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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十五号)
发布时间:2015-06-05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六十、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六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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